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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增加券商基金公司消极排除条件 细化规定填补空白

来源:法治日报2020-11-27 15:02:36

为规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监高及从业人员的任职和执业行为,在新证券法已经施行以及“放管服”改革持续推进大背景下,证监会整合此前关于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董监高等人员任职的规范性文件,公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

放宽任职资格要求

《征求意见稿》共56条,对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的管理责任、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其中最为引人关注的是关于董监高和从业人员的任职和执业管理、执业规范和履职限制方面的重大改革。

首先体现在统一任职条件方面。此前,证监会分别于2002年、2004年、2006年陆续制定《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等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董监高及从业人员基本是分别要求的。如今统一由《征求意见稿》进行规范,并且将证券基金行业其他相关机构的专业人员也纳入监管。

其次体现为放宽任职条件。不再将参加水平测试作为必备条件,允许具备一定工作经历和监管经验的人员豁免测试;从工作经历、管理经验等方面细化经营管理能力要求,为引进金融科技等领域专业人才,适度放宽工作经历限制。

最后取消学历要求及推荐人制度。同时强化了就诚信合规的要求,完善负面清单管理。

之所以作出这些变革,缘于新证券法的施行以及“放管服”改革的持续推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认为,新证券法与“放管服”是一体的,不是两个问题。

北京问天律师事务所主任张远忠持赞同态度。他说,新证券法的许多规定本就是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比如,取消相关行政许可,将资格审批改为备案等。

《征求意见稿》将证券公司董监高人员资格审批调整为事后备案,将人员聘任的自主权还给经营机构。这体现了监管部门“放管服”的行政执法理念,而且也是落实新证券法第124条规定的证券公司任免董监高应当报证监会备案的表现。

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何海锋说,根据国务院“放管服”的要求和2017年“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清单”,要求将“证券从业资格”由准入类资格调整为水平评价类资格,新证券法取消了对证券公司董监高以及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要求,只提出原则性的任职要求,“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应当品行良好,具备从事证券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征求意见稿》则在援引证券法规定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任职要求,充分体现评价类资格的特点。

增加消极排除条件

在张远忠看来,《征求意见稿》关于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监高人员任职消极排除条件方面,继续深入落实新证券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董监高的情形。

《征求意见稿》第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监高:

其一,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恐怖主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黑社会性质犯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二,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被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执行期满未逾5年;其三,已取得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的人员,自被中国证监会撤销相关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其四,担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自该公司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但能够证明本人对该公司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其五,被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者被行业协会实施停止执业、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其六,因涉嫌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有关调查、侦查尚未终结;以及证监会依法认定的其他情形。

新证券法第124条第2款明确,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监高: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因违法或违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张远忠分析,《征求意见稿》关于不得担任证券公司董监高的情形,比新证券法规定的任职消极条件增加了很多其他的情形。新证券法主要是从董监高人员因违法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及被吊销执业证角度来加以禁止。而《征求意见稿》除了吸收新证券法的规定外,还排除了相关的犯罪人员。比如前述的第一项,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等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某些因重大违法违规被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的,有不善经营公司前科的,有犯罪嫌疑且处于立案侦查阶段的情形等。

据证监会有关负责人介绍,《征求意见稿》同时还明确董监高及从业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公司同类业务或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相关人员不得违法投资,不得与客户发生利益冲突等禁止性条款。

可见《征求意见稿》能够更加有力筛选出合格的董监高任职人员。在放宽准入之时,通过消极条件及禁止性条款强化其执业约束行为。

细化规定填补空白

刘俊海说,《征求意见稿》对董监高任职资格的规定,倒逼经营机构在其任职前,要进行全面深入的考察和调查,不拘一格选人才。事中履职监督,要求相关人员持续符合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应当停止其职权或者免除其职务。事后进行离任审计或离任审查。这些规定,对经营机构要求更高,这也是公司自治的体现。

何海锋说,新证券法施行后,证券公司的董监高和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在法律上取消了,具体操作办法一直未出台,《征求意见稿》作为新规,将细化证券法原则性规定,填补操作办法的空白。

律师杨兆全说,《征求意见稿》与原来的规范性相比,不仅将证券法的一些规定细化,而且有很多创新。统一了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人员的任职条件,并在此基础上优化了部分管理规则,有利于监管的一致性。同时,实现相关人员的信息电子化管理和信息共享,丰富了行政监管措施,并结合违法违规行为严重程度,细化对经营机构和人员违法违规行为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制度安排,实现监管问责无死角、无盲区。

(记者 周芬棉)

关键词: 券商基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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