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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在公司章程之外另行约定出资方式的效力认定

来源:三秦都市报-三秦网2022-12-29 18:4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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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公司章程约定各股东以现金出资,但各股东在章程之外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某一股东以办理特许经营手续作为出资,在股东内部产生纠纷,不涉及对外责任时,应以《合作协议》约定确定各股东权利义务。

【 案情简介】

张某、李某、郭某签订成立某热力公司的《合作协议》,约定郭某的职责是全权负责标普公司特许经营权及配套文件取得方面的工作,不再以现金出资,占7%股份。随后三人设立某热力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张某认缴出资额225万元,持股比例为75%;李某认缴出资额54万元,持股比例为18%;郭某认缴出资额21万元,持股比例为7%。各股东认缴出资金额应在10年内分批实缴完毕。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设立后,张某、李某部分出资,后股东一致通过了第二期出资期限,期限届满,李某、郭某未出资。公司以经营困难,股东逾期出资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郭某补缴出资。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系设立公司的要式法律文件,需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进行公示,具有对外效力,且《公司法》规定股东应以货币等出资,当事人约定以劳务出资于法不符,因此应当以公司章程约定的内容为准确定股东的出资义务。故判决郭某补缴出资。

二审法院认为,法律未禁止股东内部之间在章程之外的约定,股东内部之间的约定在不涉及对外责任的情形下,在股东内部之间,不当然无效。本案虽由公司提起诉讼,但其法定代表人同时为占股75%的股东,提起诉讼系法定代表人暨大股东代表公司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其他股东均为被告,目前无证据显示股东之间内部约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实质仍系各股东之间内部纠纷。就公司股东内部而言,法律并无该问题的禁止性规定,且办理有关特许经营手续亦为公司经营的必要资源,故应当以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确定有关当事人的义务,故一审判决郭某补缴出资不当,二审予以改判。

【案例注解】

《公司法》第三条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公司享有公司自治权,公司能否实现目标,产生利润,在于公司自治权的行使。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的规制,需在不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平衡注册资本的担保功能和使用价值。但归根结底,禁止性规范的目的在于防止损害第三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前述规定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形式进行了限定,系为发挥注册资本的担保功能,同时,认缴制的施行,已大大弱化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担保功能。故此,在公司章程已载明有关认缴义务,股东实质已承担担保责任,且不影响第三人权利及公共利益的情形下,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东内部之间形成新的协议。前述公司股东内部之间达成的新的协议,约定的取得有关特许经营权及配套文件,系公司经营的必须资源,该约定体现了公司自治权在促进公司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且未损害第三人权利及公共利益,不宜一概否定;同时,如涉及公司对外债务纠纷,债权人未能从公司得到清偿,则可直接要求郭某在章程载明的出资范围承担相应责任。(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永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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